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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09月29日

湖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2026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批准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含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长江文化、荆楚文化、红色文化等中华优秀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和支持措施,将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其他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技术支持、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咨询机制,建立专家库,发挥专业支撑作用。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历史文化保护教育融入学校教育内容,支持各类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保护相关的课程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公益宣传,鼓励新媒体制作普及节目,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申报批准

第十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申报、批准或者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具有历史文化价值,能够体现中华文明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革命发展历程以及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或者与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相关,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体现长江文化、荆楚文化、红色文化等中华优秀文化,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地域特征以及农耕文明等特色;

(五)有不少于两个历史文化街区,或者一个历史文化街区和不少于一处历史地段。

第十二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可以申报历史文化街区。

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老街巷、老广场、老校区、老厂区、老公园、老码头、老商埠以及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等,能够真实反映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或者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具备一定规模和真实的物质载体的区域,可以申报历史地段。

第十三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申报历史地段,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四条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还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论证评估,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接到申报建议满一年仍未申报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对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地段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论证评估,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接到申报建议满一年仍未申报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六条 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意见后提出建议,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长效机制,组织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普查、核查和调查评估工作,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

经论证核实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明确预先保护期和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对象自确定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或者未被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结束。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地段保护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被核定公布一年内完成编制保护规划、保护方案。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措施、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要求以及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等内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规划、保护方案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以及城市更新、文物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保护规划、保护方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保护方案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保护方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保护方案报送审批前,上一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保护规划、保护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组织编制机关公布,并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保护方案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保护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三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等相关规划时,应当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要求。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以及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志牌应当在保护对象公布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由保护责任人依法履行保护职责。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人和使用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保护责任人具体保护责任和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省内地域特点,组织编制城市风貌管控导则,对历史文化名城总体风貌、自然山水格局保护等加强指导。

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布局和景观风貌,采取措施保护城市传统空间格局、天际线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等,合理控制历史城区的开发和建设规模。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风貌管控,明确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老街区、老厂区、老建筑的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历史文化资源预先调查,组织专家开展论证评估,妥善保护地形地貌、历史遗存和古树名木。论证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保护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科学论证,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依法办理审批等手续;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方案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并与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拆除和迁移历史建筑;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及其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区域,原则上不得更名。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更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历史建筑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按照规定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外部设施;确需设置的,应当与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编制包含历史建筑基本信息、保护范围和使用要求的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保护图则和相关规范进行。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或者拆除的,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完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给排水、电力、通信、道路、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力量建设,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队伍,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鼓励采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设备开展安全动态监测。

第三十八条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将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协助开展历史文化资源保护、日常巡查、隐患报告等工作。

鼓励建立志愿服务队伍,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宣传、保护等工作。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传承与利用,应当科学规划、系统统筹、守正创新、活化传承、以用促保。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文物、档案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记录、研究,挖掘阐释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做好文化标识的提炼和传播,推动历史文化的传承利用。

鼓励和支持各类主体依托历史文化资源,传承民间风俗、艺术和传统技艺,收集整理历史文化故事,创作优秀文化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历史文化资源塑造城乡特色风貌,培育区域特色文旅标识和文化品牌,打造新型消费业态,有序推广老字号、国货潮品、文创产品等品牌消费,规范开展文旅融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政府、市场、居民资金合理共担的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历史文化资源的传承利用。

社会资本参与历史文化资源传承利用,应当坚持公益属性与商业运营相统一,符合保护规划、风貌管理以及业态管理要求。

第四十三条 鼓励村(居)民在原址居住,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利用,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搬迁原住民。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建立保护利用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制定过程中应当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四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提升项目建设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居民、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共同参与保护提升项目建设方案制定与实施。

第四十六条 鼓励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租赁、托管等方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和运营管理。

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按照最小干预原则,可以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活化利用历史建筑,使其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支持在符合有关规定和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引导历史建筑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结合,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文化馆等,开展与文化价值特色相适宜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支持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利用现代化数字技术和数据资源,丰富历史文化资源展示传播方式,创新消费场景,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技术人员、基层管理人员、历史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培训。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模式,加大专业技术人才储备力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并报告相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资源数据库,促进信息互动和数据共享,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保护范围、规划文件等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与历史建筑名录进行校核比对,及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历史建筑名录中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整,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认定,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工作问题突出的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可以进行约谈。

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完善保护制度,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整改不合格的,按照规定撤销称号。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损害或者存在损害风险,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拆除和迁移历史建筑。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保护主管部门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前款行为,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在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致使已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由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省历史文化名城。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在此基础上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三)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四)历史地段,是指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能够真实反映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或者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具备一定规模和真实的物质载体的区域。

(五)历史建筑,是指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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