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08月05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八十四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生态环境法典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0日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的“《森林防火条例》”修改为“《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为“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依法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预警”。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水利、交通运输”修改为“水行政、交通运输”。

(四)将第八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五)在第十四条中的“制定地方标准”后增加“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六)将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主体功能区划”。

(七)将第十八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将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市级人民政府”。

(九)在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实施监测”后增加“并建立管理台账”,将“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修改为“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将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由省、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民用散煤”修改为“散煤”;第六项修改为:“(六)推广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散煤”。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十二)在第四十一条中的“气罐车”后增加“铁路罐车”,将“按照本省规定和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本省的规定和标准”。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十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修改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十五)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砂土”后增加“铁矿石”。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

(十七)将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有关排污单位”。

(十八)将第七十六条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九)将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十一)将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责令限期维修”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删去“维修后并”;第二项中的“责令限期维修,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艘5千元罚款”。

(二十二)将第八十七条中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每辆5千元罚款”。

(二十三)将第八十八条中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八十九条。

(二十五)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其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有关排污单位”。

(二十六)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三、对《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地方级”修改为“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修改为“由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予以处罚”;删去第二项中的“抽取地下水”;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同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四、对《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修改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等),应当将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第一项”。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八)将条例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六、对《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鼓励废物回收和综合利用。”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同时交付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的“第二十二条”。

将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二倍以下罚款;其中,擅自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七、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修改为“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水资源战略规划”修改为“水资源综合规划”。

(三)在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取水层位的要求”后增加“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经济补偿机制”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其他”。

(七)将第三十条中的“水资源费”修改为“水资源税”。

(八)将实施办法中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修改为“保护、开发、利用、节约”。

八、对《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将第二款中的“水”修改为“水行政”。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划分的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相应的严格保护和风险管控措施。”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对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城市生活污染”修改为“城镇生活污染”,“农业环境污染”修改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其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或者运输青蛙、蛇等农业野生有益生物。”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其中的“无公害农产品”。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引进物种的跟踪观察,发现可能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消除危害。”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对《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对《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主开发或者引进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模化养殖场(小区)”修改为“规模化养殖场”。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享受”修改为“按照规定享受”。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条例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一、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修改为“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二)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确定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湖长制。各级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湖泊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水域岸线空间管控要求,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除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田(池)还湖,生态修复,绿色低碳发展等内容。”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设、改设、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审批。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修改为“依法报经批准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生态养殖场和养殖小区”修改为“生态养殖场”。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向湖泊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湖泊水域设置排污口,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或者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项目。”

(十七)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配套管网”后增加“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将第二款修改为:“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依法制定和实施修复方案”。

(十九)将第四十五条中的“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蓝藻、调水引流、河湖连通”修改为“生态补水、生物净化、截污治污、生态清淤、打捞蓝藻、江河湖泊连通”。

(二十)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十一)在第四十九条中的“水行政、生态环境”后增加“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十二)在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后增加“未及时清除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的”。

(二十三)在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后增加“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十二、对《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耕地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将条例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十三、对《湖北省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条中的“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十四、对《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污染者担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四)将第九条中的“环境监测”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环境监察执法体系”修改为“生态环境执法体系”。

(五)将第十条中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第二项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项修改为:“(三)组织实施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八项修改为:“(八)开展水环境保护执法”。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第四项中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将第六项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主体功能区划”。

(八)将第十三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拟定水功能区划,报经批准和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十)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规划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

(十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十四)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删去“和限养区”。

将第二款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十六)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堆放”前增加“倾倒”,将“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将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保护水源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污染状况调查评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结构、污染状况、水资源禀赋及其使用功能等因素,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地下水污染。”

(十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

(二十)将第三十六条中的“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

(二十一)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后增加“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水体排放船舶水污染物。”

将第三款修改为:“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纳入城镇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其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监测。”

将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监控设备联网”后增加“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二十四)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将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十五)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十六)将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水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水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七)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上级人民政府”修改为“上级机关”。

(二十八)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九)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将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三十一)在第七十五条中的“堆放”前增加“倾倒”,将“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三十二)将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十三)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

(三十四)将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十五、对《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四款。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三条中的“林权变更登记”修改为“林权登记”。

(五)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不得从事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森林资源依法流转后,流转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七)删去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其中的“二年内”,将“处应当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罚款”修改为“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流入方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流入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流入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登记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撤销其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对《湖北省畜牧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环境承载能力”修改为“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主体功能区划”,删去“限制养殖区和”。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四)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去“限制养殖区”。

(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对《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项中的“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二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生态损害赔偿”修改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八、对《湖北省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对《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修改为“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三)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堆放”前增加“倾倒”,将“固体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六)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十五日前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将第三款中的“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修改为“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九)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定期组织演练”后增加“供水单位的供水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十)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将第二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十五)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储水设施的,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性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充分论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十一、对《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二、对《神农架国家公园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编制神农架国家公园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十三、对《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三项至第六项”修改为“第三项、第六项”;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条例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林业、文物、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文物”;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四、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在第五条第五款中的“市场监管”后增加“林业”,第八条第四款中的“农业农村”后增加“林业”。

二十五、对《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三)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主体功能区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毁坏林木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毁坏林地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毁坏林木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补种采伐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条例中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十六、对《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清江流域有关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清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对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修改为“对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八)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限养区”。

删去第三款。

(九)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和有利于”修改为“等有利于”。

(十)将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生态补偿”修改为“生态保护补偿”。

(十二)将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污泥排入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十七、对《湖北省开发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严格执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空间布局、总量管控、生态环境准入方面运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果。”

二十八、对《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修改为“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修改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汉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标准地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及时公布。”

(五)将第十八条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等区域”;第一款中的“监测系统”修改为“监控设备”。

(六)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汉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汉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汉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八)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修改为“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完善农业生态补偿机制”修改为“完善农业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限养区”。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修改为“畜禽养殖场”。

(十二)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未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不得直接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水产养殖尾水。”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禁止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和有利于”修改为“等有利于”。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等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将第二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监测情况”。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十九)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删去第六十九条。

(二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纳入排放标准管理的水产养殖者直接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污染水体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九、对《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动态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等情况依法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及时修订地方用水定额。地方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六)将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区域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七)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加强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前增加“将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将第二款中的“工业集聚区”修改为“工业园区”。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其他非常规水源。”

(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修改为:“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再生水的水价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十)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雨水、再生水、矿井水”修改为“再生水、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

三十、对《湖北省磷石膏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二)将第三条中的“污染担责”修改为“损害担责”。

(三)在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防止磷石膏污染环境”后增加“无害化处理后的磷石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测并保存记录”。

将第二款中的“同时投入使用”修改为“同时投产使用”。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磷石膏。”

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标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产生磷石膏的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所产生的磷石膏未进行无害化处理,造成磷石膏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磷石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对暂时不利用的磷石膏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贮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十一、对《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修改为“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将第三款中的“保证河湖生态流量”修改为“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

三十二、对《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二)将第八条第四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修改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三十四、对《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二)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

(三)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或者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如实填报相关信息的,由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五十八条中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每艘5千元罚款”。

三十五、废止《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三十六、废止《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三十七、废止《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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