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六章 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街道办事处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统一部署,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和街道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居民委员会选举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实行监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街道分别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并报上一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居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掌握选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依法处理相关问题;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来信来访和申诉;
(六)指导、协调、监督居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七)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区成立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其成员一般为五至十一人。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从本社区居民、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推选工作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居民委员会主持。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街道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居民服务,能倾听居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较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居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二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在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居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指导居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街道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三)提名并公布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开展选举工作人员培训;
(五)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期和日程安排等;
(六)审查居民选举资格,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
(七)组织推选户的代表、居民代表并公布名单;
(八)确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额,组织候选人推选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
(九)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十)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确认并公布选举结果;
(十一)受理居民意见和申诉;
(十二)主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三)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
(十四)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提请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免职。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居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发生变动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居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户的代表应当是本社区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根据户籍或者实际居住状况,由每户推选一名有选举权的居民担任。
第十七条 居民代表应当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
居民代表推选应当召开居民小组会议,有本组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居民参加推选有效,在获得参加推选人员过半数选票的居民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居民代表。
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经登记的选民名单。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有条件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采取现代信息技术公布上述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发放选举证。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发放代表证。
第十九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核实选民名单、户的代表名单、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名单公布后,因死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从名单中删除;对新增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补办登记。
名单发生变动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协调、管理能力,热心为群众服务、善于做群众工作。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候选人的,可以提名全部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也可以提名部分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联合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至少多一人。
第二十四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对提名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布候选人名单。
对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候选人出缺的,按照提名情况依次递补,经过候选人资格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居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如实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六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前五日公布选举日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
(二)准备投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
(三)布置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投票处、代写处、计票处等;
(四)向居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投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投票箱应当至少有两名监票人。
选票由县(市、区)或者街道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统一印制,加盖居民选举委员会印章并签封。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投票选举可以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设立投票站的形式进行。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形式进行。
投票选举时,选民应当到场投票。对选民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能到场投票的,经居民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并在选举日前公布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每个流动投票箱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两名监票人。
本社区没有不能到场投票的选民,或者有不能到场投票的选民但全部办理了委托投票的,不设立流动投票箱。
第二十八条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且应当尊重委托人意愿。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向居民选举委员会申请办理委托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经核查确认委托有效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九条 参加投票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参加投票的选民独立填写选票后投入投票箱;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第三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加封,并由选举工作人员在选举日当天送至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集中。公开开封检票后,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公开统计票数。计票结束后,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在统计结果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当提交居民选举委员会决定。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四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数相同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当场就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五条 经投票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数少于五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起十五日内选出。当选人数已达五人或者五人以上的,可以组成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起三个月内选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多的委员暂时主持工作。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确认是否有效,当场公布,并报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街道办事处颁发当选证书。
居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居民对选举过程或者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或者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街道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或者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资产资金等的移交工作。移交的项目、数量、重要情况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六章 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申请辞去职务,应当向居民委员会提出,并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之日起终止。居民委员会应当自讨论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居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未组织进行投票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及时组织进行投票。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投票情况和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罢免获得通过的,被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在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罢免未获得通过的,六个月以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成员不足五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及时公告补选结果并报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四)对举报、申诉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委员会选举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辖有社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街道办事处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