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八十一号)
《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支持体系
第三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四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五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六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坚持在党委领导、政府组织下,实行预防为主、依法矫治、综合治理。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由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负责,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组织开展监测评估、执法检查等;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依法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教育发展规划。专门教育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属地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相关单位协同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组织开展专门学校学生入学、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等事项的评估。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九条 接受专门教育、社区矫正、社会观护,以及被采取戒毒措施、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十条 建立健全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联动协作。加强省际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交流、协作。
第十一条 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支持体系
第十二条 省、市(州)、县(市、区)建立健全部门配合、专业保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服务体系,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三条 省、市(州)、县(市、区)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信息共享、隐患排查和犯罪预警等工作,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相关信息进行识别、分析、预警,提高科学研判、干预处置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人才储备和培养机制,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根据需要,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志愿服务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心理干预、家庭教育指导等志愿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并加强对受托方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以及科学研究,开展国内外交流合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专业支撑。
第十八条 12355青少年服务台应当受理可能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咨询与求助,提供针对心理危机、家庭关系危机、人际交往危机、学生欺凌等容易引发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专业咨询服务。
推进青少年服务台与110报警服务台、12345 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56 心理援助热线、12309 检察服务热线等互联互通,及时处置有关事项;对可能存在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通过青少年服务台提供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提高未成年人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和自我管控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一)树立优良家风,引导未成年人养成积极健康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经常与未成年人沟通、交流,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和引导,必要时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三)鼓励、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避免沉迷网络、接触不良信息,或者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四)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及时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和学生欺凌防控等工作;
(五)自觉接受有关单位和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互相配合做好未成年子女的预防犯罪教育。
公安机关、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监护人缺失或者监护人无监护能力的,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根据需要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学校(社区)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托学校、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社会实践基地)等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根据需求及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一)未成年人实施学生欺凌行为的;
(二)留守、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或者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未成年人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强制隔离戒毒、服刑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四)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监护教育不当或者失管失教的;
(五)其他需要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法治副校长,开展预防犯罪法治教育。
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等,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与辅导。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场所,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健康筛查、咨询辅导与早期干预服务,预防和解决未成年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加强督导检查。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早期预警、事中处理和事后干预制度,对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等开展学生欺凌防范处置的教育培训,公布举报、求助渠道,定期开展学生欺凌调查评估。
学校发现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加强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相应的矫治教育措施。
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帮助遭受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等。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帮助未成年学生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电竞酒店、文身服务场所等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服务。
前款规定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公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的营业场所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成年人进入的,应当及时劝离,对有关经营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留守或者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支持等关爱服务,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留守或者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安排专人负责留守或者困境未成年人的关爱帮扶,协助提供监护指导,开展生活帮助、精神关怀、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支持配合有关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开展关爱服务。
第三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普法宣传,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涉未成年人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设置身份验证、时间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和具有成瘾性物质的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滥用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成瘾性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引诱、教唆或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和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成瘾性物质,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发挥戒治康复场所作用,依法面向滥用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成瘾性物质的未成年人,提供戒断治疗和康复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
鼓励和支持学校联合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场所,对未成年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
第四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文身;
(二)非医疗目的滥用药品,或者滥用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成瘾性物质;
(三)多次旷课、逃学;
(四)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五)沉迷网络;
(六)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七)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八)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九)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十)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寻求帮助,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五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予以制止,并加强管理教育;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依法予以处分或者采取相应管理教育措施。
未成年学生扰乱课堂秩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学校、教师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学校应当及时将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相关情况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管理教育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家访,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指导和帮助;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学生存在无正当理由旷课、逃学等情况,应当及时与学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取得联系,督促未成年学生返校学习。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三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教师对未成年学生不良行为的早期识别和干预能力。
第五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救助等职责的单位,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依法采取矫治教育措施,并根据需要邀请学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矫治教育。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法改装的车辆轰鸣疾驶、追逐竞驶,或者在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矫治教育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加强对专门学校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保障,确保专门学校的财政保障水平高于当地普通学校。
专门学校应当依法举办。除政府批准设立的专门学校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开展教育矫治类活动。
专门学校应当充分尊重、关心、爱护学生,不得侮辱、体罚、虐待学生,不得采取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教育管理措施。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本省专门学校建设、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适用于专门学校的教师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奖励激励等机制。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符合条件的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实施专门矫治教育。
专门矫治教育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需要送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专门学校应当统筹整合资源,按照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贯通模式进行建设,合理设置课程;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对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原决定机关决定将其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专门学校学生毕业可以参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也可以由专门学校根据学生特点,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自行命题单独组织考试,或者结合平时表现进行形成性评价。考核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核发原学校毕业证。
符合参加升学考试条件的学生,可以用原学校学籍报名参加升学考试。
第四十八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会同专门学校加强对离校未成年人的针对性教育帮扶。
专门学校应当做好离校未成年人跟踪帮扶工作,及时发现和帮助解决就业、就学和生活上的问题。跟踪帮扶情况应当定期向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采用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制度和措施,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法治教育,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检察、审判办案实践,定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特点和规律分析,提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社会治理建议。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托社会力量建立社会观护基地,共同做好未成年人取保候审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工作,帮助其回归社会。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对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提供生活帮助、心理干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社会融入等支持和服务。
社会观护基地应当建立观护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和信息保密制度,定期向有关机关报告观护情况。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针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的监督管理措施;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对刑满释放、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职责,支持、督促司法行政部门与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协同配合,做好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就学就业、心理疏导、技能培训、帮扶救助等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家庭关系修复、校园融入、邻里接纳等方面采取帮教措施,协助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协助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封存未成年人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记录,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以及犯罪记录,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保密的信息包括办案等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和电子档案信息。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不当履职情形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启动相关监督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监护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歧视、虐待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第五十八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