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八十号)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公布,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航 道
第四章 港 口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建设长江中游航运中心,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航道和港口建设、养护、保护,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水上交通安全和环保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养护、保护,长江干线的水上交通安全,以及军事港口、军事船舶的监督管理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水路交通发展相适应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协调解决水路交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水路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船舶工业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基础设施布局完善、运输服务安全高效便捷、航运发展绿色智慧的水路交通体系,加强与长江流域相关省(市)水运协同发展,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长江中游航运中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航道、港口、多式联运等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第八条 全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具备开发通航条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运河应当纳入全省航道规划。
第九条 港口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有关规定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防洪、安全监督、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设施。
第十条 航道、港口规划应当注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统筹水上交通安全、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等需求。
经依法批准的航道、港口规划是水路交通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航道、港口规划,统筹港口、产业和城市布局,科学规划工业园区、物流园区、保税港区,因地制宜发展临港经济。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航道、港口沿线历史文化、地域特色,统筹推进沿线文化旅游配套设施一体化规划、建设、运营,打造具有荆楚特色的文化景观、精品航线,推动水路交通和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章 航 道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航道体系建设,加强与国务院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建,加快长江中游深水航道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汉江、清江及其他重要河流等航道的建设,推动水系连通和省际省内水运畅通。
第十四条 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以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全额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船闸,以及已经建成并实行免费通行的船闸不得收取船舶过闸费。
其他依法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船闸确需收取船舶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养护作业。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启动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临时航道。
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过往船舶航行的影响。
第十八条 除依法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工程外,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改建、扩建拦河闸坝。确需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过鱼设施,妥善解决施工和蓄水期间船舶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过鱼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满足水生生物洄游等需求,并保持正常使用。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规模适当的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组织对现有拦河闸坝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二十一条 位于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应当在规划、工程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具有河湖生态流量保障要求的水工程,其管理者应当将生态流量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开展生态流量泄放和监测,保证河湖生态流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湖生态流量管理,对水工程的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通航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明确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承担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
鼓励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通航建筑物委托统一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报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不得擅自变更。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行需要的,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调整。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运行方案进行船舶调度,提高通行效率。鼓励提供智慧化船舶过闸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同一通航河流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相关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机制,制定联合调度规程,保障船舶有序、高效通行。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应当统筹考虑船舶航行安全,满足航运实际和远期发展需要。
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和桥梁防撞装置。
桥区水上航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维护。桥涵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和桥梁防撞装置由桥梁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在航道内游泳、漂流,严重影响通航安全的;
(五)危害通航建筑物、航标等航道设施安全的;
(六)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航道设施。
损坏航道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
第四章 港 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保障集装箱、大宗散货等专业化、规模化公用港区以及船用新能源加注站、水上搜救基地等服务设施的岸线需求。
第三十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收回岸线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岸线普查、调查,加强港口岸线使用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港口岸线资源配置,支持现有码头进行专业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引导闲置、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将自用码头向社会开放经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航道沿线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加油、加气、加水、岸电接用、零配件供应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合理设置锚地。
公用锚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维护,其他锚地由经营人负责维护。
锚地管理单位应当建设系泊设施,设置专用航标,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保障锚地锚泊安全。
第三十四条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符合港口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危险货物码头,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码头,还应当就其对周边设施或者人员密集区、环境敏感区等的影响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确保其操作人员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作业培训与考核,并取得相应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关应急预案,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作业设备和运输装备,配备岸基供电设施,采用清洁生产方式,建设绿色港口。
第五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支持公路、铁路、航空、管道等与水路多式联运,提高全省水路货运量占比。
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和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多式联运设备和技术,优化运输组织方式,提高水路运输效率。
第三十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经营。
水路运输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禁止水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船舶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规范停靠站点选址、建设标准、运营管理、安全监管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客运船舶的运营行为,健全安全运营规程和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强化水路客运市场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开航、新增或者减少营运船舶、终止经营等情况。
本条例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核定载客十二人及以下,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的船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船舶经纪、船舶管理、船舶代理、客货运代理等传统航运服务业转型升级,发展航运金融、航运信息咨询、人才培养与服务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航运服务集聚区建设。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执法联动和协作机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船舶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和检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持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船舶应当足额配备救生衣和救生浮具。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及时防范化解安全风险、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计、生产、修理企业应当向船舶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船舶生产、修理企业和船用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修理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的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检验机构和队伍建设,提升船舶检验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七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和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不得在本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开展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满足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要求,确保安全通过。
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从事国家禁止的航行、作业等活动。除紧急情况或者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停泊;因紧急情况停泊的,应当采取防撞等有效措施,并立即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四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活动主办方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制定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乡镇自用船舶数据档案,加强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交通运输等部门指导下,对乡镇自用船舶进行登记造册,明确船名、权属、用途,加强安全知识宣传,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自用船舶不得超载,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游览娱乐等经营性活动,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本条例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家庭或者个人用于农(林)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经营性船舶。
第五十一条 设置和撤销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相关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渡一年以上或者已完成渡改桥的渡口应当撤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渡口、渡船、渡运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渡口应当根据其渡运对象的种类、数量、水域情况和过渡要求,合理设置码头、引道,配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船岸通讯和船舶助航、消防、安全救生等设施并定期维护。
中小学校学生、学前儿童集中乘坐渡船的,值班船员应当督促穿着救生衣。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异常水情、自然灾害;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应急抢险;
(六)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水上搜救机制,整合水上搜救资源,组建专业搜救队伍,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水上搜救能力。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水上搜救队伍,参与水上搜救。
第五十五条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当事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事故损失,并立即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在航道、港口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时,应当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重要、敏感生态功能区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科学论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依法采取举行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保障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禁止船舶在依法划定的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
严格限制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联合监管机制,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按照规定接收和处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等船舶污染物。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遵守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船舶污染防治义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船舶更新改造,推进船型标准化;推动绿色智能船舶研发设计和推广应用,完善检验、认证等配套服务,统筹布局建设能源加注、充换电设施。
鼓励船舶建设和改造受电设施,在停泊期间优先使用岸电;鼓励对使用清洁能源、新能源动力的船舶减免过闸费。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服务绿色智能船舶产业链发展,创新信贷、债券、保险、融资租赁等金融产品,支持绿色智能船舶推广应用。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路交通建设的资金投入,支持航道和港口建设及养护、绿色智能船舶发展、公益性渡口渡船建设维护及渡工补助、水上搜救体系建设、水上交通安全监管等水路交通事业。
第六十一条 鼓励外资和民间资本依法平等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经营。
鼓励、支持港航企业通过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港口码头及物流园区。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港航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职业教育和专业人才培养,提升从业人员素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培养、引进国际化、高层次、复合型航运服务专业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航运相关专业发展,开展产学研合作。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建设船、闸、港、货一体的智慧航运服务平台,提供导航助航、过闸、锚泊、安全预警等一站式服务。
通航条件以及禁限航、船舶通行、船闸运行、港口调度、气象、水文、安全应急等信息,应当汇集至智慧航运服务平台并及时发布,供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查询、使用。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路交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开放清单,明确数据项、提供单位、使用条件等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交通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和规范流通利用,引导港航企业等主体依法开放利用数据。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依法推进水路交通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工作信息公开,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其参与和监督水路交通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证经营、超载运输、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运行方案,擅自变更运行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运行方案进行船舶调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擅自改装船舶增加载客定额、载货定额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事客货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船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路交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