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1月3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公告
(第十二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6年1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26年1月3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给予褒扬激励:
(一)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代表小组、代表联络站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有关机关、组织高质量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四)有关机关、组织密切联系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
(五)其他在代表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缺席会议。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不能出席大会全体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书面请假,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代表不能出席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的,应当报代表团批准。
第十四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明确清楚,案据充分合理,方案具体可行。不符合要求的,可以经修改后重新提出或者改作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十七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经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大会。
第十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在闭会后两个月内向代表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以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选区、工作单位、居住状况等,组成地域代表小组。
代表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协助下,可以按照专业和行业特点,组成领域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负责组织制定小组年度活动计划,常态化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开展视察;
(三)进行调查研究;
(四)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五)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代表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工作机制,发挥代表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安排,组织开展代表主题活动,推动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将有关处理情况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三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二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和交办机构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活动,或者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代表进村、社区联系人民群众等履职需要,做好组织安排。
第三十九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反映的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和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并反馈交办机构,交办机构应当及时向代表和人民群众反馈。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二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前书面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四十三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按正常出勤对待,保证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单位,应当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代表活动、代表履职学习培训等经费以及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相关补贴,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乡、民族乡、镇财政困难的,由上级财政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代表经费和补贴管理制度,明确使用范围、标准和程序等,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辖区内的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法履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选区划分、代表分布等因素,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联络站建设,与党群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共建共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指导。
代表联络站应当建立代表进站履职工作机制,健全代表联系选民、接待群众、履职管理、履职信息公示等制度,科学制定活动计划,丰富活动内容和形式,提高代表联络站运行质量。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代表根据依法履职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提供拟提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相关信息资料,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除外。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学习、履职基础学习、专题学习等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职学习培训纳入本级代表工作计划。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十二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制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明确交办、承办、督办等工作程序和要求。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主要负责人应当认真组织研究。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见面沟通,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重新办理后仍不满意的,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听取代表意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并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协调,通过调研、视察、开展满意度测评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确定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重点督办。重点督办工作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代表反馈,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代表反馈,并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第五十六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五十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第五十九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代表履职情况作为推荐下一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依据。
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代表,每年应当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不少于一次。
第六十条 代表迁出、调离本行政区域或者居住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本级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第六十一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六十二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六十三条 代表因法定情形而终止代表资格、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资格终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代表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的,其所担任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或者撤销,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