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03日

湖北省老年教育条例

(2025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七十四号)

《湖北省老年教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三章 教育服务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继续受教育的权利,促进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教育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是指以老年人为对象,为满足老年人终身学习、增进身心健康、提升生活品质、参与社会发展等需求所开展的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老年教育机构,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从事老年教育活动的组织,包括各级各类老年大学、老年开放大学、老年学校以及其他开展老年教育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老年教育是终身教育和老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老年教育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益普惠、开放便捷、平等自愿的原则,实现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教育发展规划、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完善老年教育服务体系,均衡城乡老年教育布局,建立工作协调和经费保障机制,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老年教育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老年教育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老年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综合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推进老年教育与养老服务相互融合、协调发展。

老干部工作部门负责所属老年大学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推进公共文化资源向老年人开放共享,为老年教育提供便利。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网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 老年教育机构实行行业管理,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老年教育机构开展业务指导。

老年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发展老年教育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参加老年教育活动。家庭成员应当支持老年人参加老年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参与老年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老年教育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学有所用,积极参与文教卫生、扶弱助残、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志愿服务和社会活动。

第八条 老年人协会和老年教育有关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引导和督促老年教育机构依法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提升老年教育服务质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老年教育,为老年教育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对在老年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养老、法治等资源,建立实体与虚拟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融合,覆盖城乡、泛在可及的老年教育服务体系,提供普惠便捷优质的老年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老年教育机构建设,合理布局教育服务网络,扩大老年教育资源供给:

(一)市(州)、县(市)应当至少建设一所老年大学;

(二)各级开放大学应当面向社会提供老年教育服务,支持开放大学举办老年开放大学;

(三)支持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设立老年学校、老年学习点;

(四)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结合学校特色面向社会提供老年教育服务。

支持养老机构结合实际提供老年教育服务,文体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老年教育相关活动,医疗卫生、应急救援、法律服务等专业机构面向老年人开展专业知识普及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办公益性的老年教育节目或者栏目。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馆、文化馆(站、中心)、科技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科普教育基地等,应当为开展老年教育提供便利、共享教育资源,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老年教育数字化建设,整合现有老年教育网络平台、远程教育平台和数字化课程资源库,发展老年数字教育新形式、新业态,推动乡镇(街道)、村(社区)老年学校、老年学习点以及其他各类老年教育机构等接入平台、共享数字教育资源,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数字教育服务。

第十四条 省级老年大学、开放大学应当发挥示范作用,创新教学模式、创建精品课程,建立师资库和数字化课程资源库,开展理论研究和师资培训,共享老年教育资源,促进各级老年大学、开放大学提高服务水平。

市县级老年大学、开放大学通过建设分校、学习点、提供师资力量以及建设线上老年大学、老年开放大学和老年云课堂等方式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延伸,面向基层提供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级老年大学、开放大学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等联合办学,合作开展老年教育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乡镇(街道)、村(社区)老年学校、老年学习点为基础的基层老年教育网络,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提供老年教育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村(社区)党群服务中心、文体活动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社区教育指导中心、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文化馆(站、中心)、闲置校舍等场所的统筹使用,为开展老年教育活动提供保障。

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利用现有资源,因地制宜提供适应城乡老年人不同需求的老年教育场所、设施和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养老机构建设老年学校或者学习点,提供养教结合的老年教育服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划定老年教育场所,配备教学设施设备,通过开设课程、展示交流、组织活动等形式,单独或者与老年教育机构合作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配套建设的村(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因地制宜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引导、支持社会化养老机构创新老年教育形式,提供老年教育服务,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学习需求,促进养教深度融合。

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老年教育活动,为老年人学习提供便捷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企业举办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等面向社会开放办学。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开放场所、设施设备等资源,为老年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或者参与举办老年教育机构,结合学校特色开发老年教育课程,利用自身资源开展老年教育。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依法举办老年教育机构,或者通过投资、捐赠、设立老年教育基金、提供师资、开发课程等方式参与老年教育活动,提供老年教育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支持老年教育志愿服务组织,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老年教育志愿服务。

第三章 教育服务

第二十条 老年教育服务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树立积极老龄观,针对老年人特点丰富教学内容和形式,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学习需求。

老年教育服务包含思想道德、法律法规、科学文化、艺术美育、养生保健、医疗卫生、闲暇生活、智能技术运用、权益保障、反诈防骗、代际沟通、职业技能、心理健康、生命尊严等方面内容。鼓励和支持开展优秀传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特色文化等方面的教育服务。

面向农村的老年教育服务,应当开设农业技术、卫生健康、乡风文明等贴合农村老年人生产生活需求的特色课程,因地制宜开展流动教学、远程教学等,方便农村老年人就近学习。

老年教育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老年教育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畅通报名渠道,简化报名流程。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以自愿报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老年教育服务资源宣传,引导老年人报名、学习。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学习需求制定教学计划,优化课程设置,合理安排课时,采取课堂教学、远程教学、观摩体验、展示学习成果等方式,提供老年教育服务。

第二十二条 老年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成本、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合理使用老年教育经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老年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教学能力,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技能。国家对从事老年教育工作的教师资格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教师按照有关规定到老年教育机构兼职任教或者从事志愿服务。

鼓励离退休的专家、教师以及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到老年教育机构任教或者从事志愿服务。

鼓励科技、医疗、体育、文艺、法律工作者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等专业人才参与老年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改善办学条件,加强适老化和无障碍设施建设,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建筑安全、消防和卫生防疫等方面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受教育者、教学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教育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鼓励老年教育机构购买人身意外险、场地险等保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老年教育的名义从事违法活动。

禁止在老年教育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诱导消费、骗取财物;

(二)实施传销、变相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行为;

(三)以养生、保健、投资、收藏等名义开展营利性活动;

(四)无正当理由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五)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受教育者等多元主体分担和筹措老年教育资金机制,将政府举办的老年教育机构经费纳入本级预算,政府财政性老年教育经费应当向基层倾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机构、提供老年教育服务,发展老年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适合通过社会化提供的老年教育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化老年教育场所布局,科学设置乡镇(街道)、村(社区)老年教育场所,统筹文化体育场馆、教育基地等场所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教育场所以及与老年教育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提升老年教育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第二十九条 老年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老年教育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老年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组织老年大学、开放大学建立和完善老年教育师资库,为基层老年教育活动提供师资信息查询、专兼职教师培训、选送教师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加强老年教育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开展老年教育研究,开设老年教育相关课程,培养老年教育教学、科研和管理人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老年教育机构专兼职教师的合法权益。

老年教育机构专兼职教师在职称评聘、业务培训、专业技术考核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机构及其服务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对老年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备案和宣传、招生、收费、教学等运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指导老年教育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老年教育投诉举报机制,明确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反馈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

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在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应当开展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防范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的普法宣传,增强老年人权益保护意识;依法查处涉及老年教育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和老龄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老年教育发展职责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老年教育机构未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由教育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老年教育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教育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相应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老年教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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