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五十七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二、在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根据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本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在街道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将第六条中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修改为“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决定”修改为“推选”。
五、在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三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五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一名代理主任;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主任,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主任,再决定其为代理主任。”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其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并依法报请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本级人民法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法院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省、市(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其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检察院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名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该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提请任命人民政府新设或者改变名称部门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时,应当附有批准设立该机构或者改变机构名称的文件。”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十日”。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会同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前,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拟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等应当到会作拟任职发言。”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发现可能存在影响拟任命人员任命的重要问题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议案,在提请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直属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派出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合并表决。”
第四款修改为:“表决采取电子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任免案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以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主任缺位时加盖人大常委会公章:
“(一)人民政府副省长、副市(州)长、副县(市、区)长,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
“(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三)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以及其他审判人员;
“(四)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以及其他检察人员;
“(五)其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人员,一般当场颁发任命书;对第(三)项中的其他审判人员,第(四)项中的其他检察人员,以及第(五)项所列人员,可以当场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提请机关颁发任命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不得对外公布。”
第三款修改为:“人事任免议案通过后,由人大常委会以决定或者任免名单等方式在本级主要新闻媒体、人大常委会公报以及人大网站上公布。”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高级人民法院直属中级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者第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提请免职。”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的,其职务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机关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报请批准新设立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政府部门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决定任命。”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人员出缺时,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一般在四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终止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调查任务完成自行终止。”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依法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备。”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在第二条“人民政府”后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八条“行政机关”后增加“监察机关”。
(二)将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地方国家机关”修改为“国家机关”。
(三)将第十条中的“主任”修改为“委员会主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予以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