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05月01日

加强长江流域协同治理

□ 蓝楠  陈燕

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流域性是江河湖泊最根本、最鲜明的特性,决定了治水管水必须坚持流域系统观念,遵循自然规律。长江上中下游、干流支流的生态环境状况与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保障长江流域生态安全,实现流域内对水资源在内的生态资源公平合理的开发利用,促进长江流域共同发展,需要加强协同治理。

持续开展长江流域协同治理的立法与实践

立法方面,《环境保护法》《水法》等多部环境法律规定流域的协同治理,对跨行政区域的重点流域统一进行规划、监督、管理。作为我国第一部流域立法,2021年施行的《长江保护法》专门强调了长江流域的协同治理。规定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筹长江保护工作,审议长江保护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等。《长江保护法》的实施使长江保护的整体性、协同性得到了极大提升。2016年,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专门指导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其中要求“推动协同治理,协调处理好上中下游、干流支流等关系”。此外,各区域地方性规范中也针对流域协同治理作出了规定。例如,《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湖北省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规划纲要》等,统一规划管理湖泊、河流,加强信息共享。

实践工作方面,长江流域各行政区域积极开展协同治理工作。例如,渝、川、滇、贵共同签署《关于建立长江上游地区省际协商合作机制的协议》,提出要建立上游地区省际协商合作联席会机制,加强长江上游地区统筹协调,推进生态联防联控,推动上游地区一体化发展;鄂、赣、湘三省共同签署《关于建立长江中游地区省际协商合作机制的协议》以及《长江中游湖泊保护与生态修复联合宣言》。另外,长江经济带行政区域共同开展跨区域生态补偿工作,例如,滇、贵、川三省共同签署《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补偿实施方案》,共同出资设立赤水河流域横向生态补偿资金,以促进生态补偿工作的进行。

多措并举切实落实长江流域协同治理

完善长江流域规范体系。一方面需要完善《长江保护法》等流域立法,在国家层面对部分法律条文进行更精确的解释;另一方面应当协调流域内部和外部立法,由于长江流域覆盖面积之广、跨行政区域之多,长江流域内部不乏三江源等生态保护区域,这些生态保护区域有着相关的特殊区域生态保护立法,长江流域协同治理需要保持流域内法律的一致性,协调《长江保护法》与特殊区域生态保护法。另外,需要将流域内立法与《环境保护法》等外部环境资源立法相衔接,并与之做好制度衔接。

加强长江流域司法协作。一方面,流域内各级法院应当在把握案件具体事实的基础上注重流域司法的整体性,加强受理、审判和执行案件等方面的协同,提高长江流域内案件审判领域的专业性,完善长江流域内技术机构的共享机制,从而促进流域内落后地区司法能力的提高以及各区域司法尺度的统一;另一方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重要举措。具体而言,应当设立专门管辖长江全流域重大案件的审判机构,如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或跨行政区域的专门环境资源审判庭,对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流域纠纷或对长江流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进行审理,并在法律上明确审判机构的受理范围,与地方法院区分开来。

健全长江流域协调机制。建议为《长江保护法》中流域协调机制设立相应的常设机构,合理安排人员,并明确机构的职责、运行方式、组织形式等,避免流域协调机制虚设。此外,应当推动长江流域内各省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做好衔接工作,完善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的协同治理制度。

建立长江流域跨区域监管、考核制度,指导和监督地方治理。在充分考虑各地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生态环境差异的基础上,建立长江流域跨区域水质、土壤等方面的环境监管、考核制度,督促污染超标地区的地方政府及时治理、修复,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促进流域公平的实现。

(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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